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98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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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9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展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信
訴訟代理人 李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981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債務人何凱傑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簽訂借款契約,台東企銀借款後,債務人何凱傑未依約清償,而該債權業經台東企銀轉讓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訴外人何凱傑因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依鈞院北院隆99司執公字第55309號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何凱傑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原告,並按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何凱傑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被告執行收取(下爭系爭移轉命令)。

惟被告截至本案起訴時止,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又依訴外人何凱傑每月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8,450元,有本件台東企銀授信案件審核表可證,原告自得依上開強制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即每月扣押9,483元,及自該扣押命令送達日即民國99年6月29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至清償期之扣押款47,417元(即9,483×5=47,417)云云,爰依上開鈞院強制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依鈞院99年度司執公字第55309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給付原告新台幣307,00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人何凱傑已於99年7月份離職,此後被告公司就沒有給他薪水,無從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凱傑因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何凱傑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原告,並按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何凱傑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被告執行收取,上開移轉命令並於99年7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收受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司執字第55309號執行卷核閱,且有上開本院執行處99年7月13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即本院木99司執公字第55309號移轉之命令)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二)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凱傑對被告每月有28,450元薪資債權,被告應依上開本院移轉命令將上開何凱傑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本金307, 00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原告等情,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移轉命令送達時,訴外人何凱傑業已離職,並未給付其薪資,故本案爭點厥為,訴外人何凱傑於系爭本案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訴外人何凱傑對被告公司有無薪資債權之存在?上開本院移轉命令核發送達被告公司時,訴外人何凱傑是否仍於被告公司任職或離職?上開移轉命令是否仍有效力?且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1)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台東企銀與何凱傑93年3月授信案件審核表為據,但查,上開文件僅係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3年間對借款人何凱傑之授信案件內部審核表,其上填載資料均係該單位承辦員記載其徵信內容,是否屬實,無從知悉,況上開資料距本案起訴時,業已超過6年期間,自無從以之認定訴外人何凱傑尚有任職被告公司及領有薪資之事實。

(2) 況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何凱傑勞保資料,被告雖曾於90年4月間起為被告投保單位加保,然已於本院上開執行處移轉命令核發前即99年7月6日退保,訴外人何凱傑則於99年7月5日以「基隆事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等情,有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足參,故被告辯以於系爭移轉命令合法前,訴外人何凱傑業已離職,是其後被告並未給付何凱傑薪資,亦未對其負有薪資債務等情,非屬無據。

(3)又本件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原告於7月28日還 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他們還有員工稱何凱傑外出工作, 顯然他還有在那裡工作,退保只是規避債權人為強制執行 ,事實上何凱傑仍是公司的員工。」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依法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舉 證不足,本院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凱傑於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尚在被告公司任職,對被告有薪資債權等事實,舉證不足,難認可採,被告辯以訴外人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送達被告前已離職,其對訴外人何凱傑無薪資債務等情,尚非無據,堪認屬實,是以訴外人何凱傑既於系爭移轉命令核法前離職被告公司,依系爭移轉命令說明第五點,系爭移轉命令即因之失其效力。

五、從而,原告依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依應依本院99年度司執公字第55309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給付原告新台幣307,00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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