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999,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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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9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陳明熏.
被 告 乙○○原名林昭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9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八點八五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7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350,000元,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據契約一份,原告借款後,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民執天字第17294號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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