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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0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8月2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9,991元,及自民國93年 3月11日起至民國9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嗣萬泰商銀於94年 9月23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永瓚公司復又再將其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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