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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0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9年2月23日止共積欠135,179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準備書狀說明,惟其僅言無力清償且違約金過高並聲請調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然查被告對欠款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尚屬無據;
又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無從為兩造調解,同時原告之主張亦已提出前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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