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068,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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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068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被 告 姚美蒂 原住臺北市.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景祥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嗣於起訴後即民國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並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4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2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景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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