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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0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白裕泓
吳羿靚
被 告 鄭宜佩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0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0年7月6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9月16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44,233元(內含本金384,621元、利息59,61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4,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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