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081,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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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1608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獻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與中華商銀訂立麥克現金卡契約,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動用借款,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共計積欠234,76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09,864元及利息部份為24,899元)未按期給付,而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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