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092,2010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0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8月3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16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 9日起至民國94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嗣萬泰商銀於94年12月 2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永瓚公司復又再將其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