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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0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麗茹
被 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3年10月5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00,033 元(含本金299,933 元、管理費100 元),未依約清償。
嗣於94年5 月26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00,033元,及其中299,933 元部分,自93年9 月1 日起至起至93年10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合 計 3,31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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