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110,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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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1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萬泰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萬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詎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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