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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1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貸款契約書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竟自 93年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50,076 元迄未給付。
而萬泰商銀已於 93年9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4年9月23日公告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辦此張信用卡是因其前男友要求辦卡供被告之前男友玩股票、吃飯及所有支出,有一次被告被某幾個人用廂型車押在車裡面,威脅若被告不還款要以身抵債,還有一次被告住院期間要外出,就有人在門口等,恐嚇被告要趕快還錢,要以肉抵債,但不知道那些討債集團是那一個銀行,某家討債公司一直騷擾被告之母親,被告並未逃避債務,惟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且被告目前因精神疾病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為低收入戶,無力清償所欠款項,希望能辦理債務清算或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就被告人格特質於測驗結果欄記載:「個案在壓力因應的資源尚稱足夠,但要注意的是雖然個案的資源足夠,但在結果中也看到個案長期性的壓力也很高,主要是在一些未被滿足的需求覺察以及存在有一些負向的情緒。
個案喜歡處在模糊的情況之下,對周圍環境的訊息花過多的力氣去檢視、處理,但個案在因應的方式上不是相當一致,可能一下隨著感覺走,下一刻經過思考作決策。
雖然個案企圖作全面的處理,不過個案的能力卻不足以支持,而使得處理事情的品質不穩定。
以結果來看,雖然個案似乎在長期壓力以及因應上處於平衡,但仍要擔心個案處理情境壓力的能力,以及過度處理環境刺激的傾向。
..個案在自我以及人際上的表現,由結果來看個案相當自我中心,且也投注相當多的注意力在自己身上,沒有發現個案有自我批評或是內省的狀況。
值得注意的是個案的人際興趣看起來似乎是高的,不過另外也看到個案缺乏與他人建立較親密關係的興趣。
可能的解釋是個案因為太過自我中心以及自我關注,所以少將注意力放在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
再者可能因為個案對人的興趣是因為自我中心,希望得到更多對自我的關注。
..個案外顯以及主動的情緒表達過多,可能在維持良好的人際互動有所困難」等語,而總結與建議則記載:「由測驗結果來看,個案有相當多長期性的壓力,雖然個案目前的資源似乎足夠因應這些壓力,但因為個案在處理訊息傾向作全面、過度的檢視,因應的方式卻相當不一致。
另外,也可以看到個案的能力似乎不足以支持個案對訊息處理的企圖,所以在訊息處理的品質上不如預期,尤其在一些情境式的壓力上。
加上有長期性的壓力,是否有可能造成個案壓力與資源的失衡。
個案主要的特性是自我中心以及相當高的自我關注,需要外界對個案的關注,所以個案可能會常出現一些attention calling的行為,但在與他人建立親密以及穩定的關係上會有些困難,因為個案可能放太多注意力在自己的需求,或只在乎自己的需求上,而對與他人形成親密、互相支持的關係上有困難。
由於個案的自我中心,個案對環境訊息的過度檢視可能予放在與自己相關的訊息上,以及太過注意自己的需求,所以常會發生類似作態性的自傷行為,建議可嘗試讓個案觀察自己自傷行為與目的關聯,不過在進行深度心理治療的同時,仍要持續小心個案會有自傷的可能」等詞。
然由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內容,尚難認被告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足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故,被告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有完全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
㈡被告所辯辦卡原因、被告及其母親遭他人恐嚇、限制自由情節,縱認屬實,亦屬他人對被告或被告母親是否應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要與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信用卡債務清償責任無涉。
又被告陳述因病無法從事工作,為低收入戶,無力清償等語,亦非得解免被告本件債務之事由。
至被告若欲聲請更生或清算,當應另具狀聲請,於法院未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前,被告自仍應負清償欠款之責任。
㈢再者,原告所請求之利息為年息18.25%及20 %,尚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並無被告所指過高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利息過高云云,顯不足取。
綜上,被告辯稱均不可取,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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