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122,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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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1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61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93年11月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銀行已於民國94年 5月2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在案。

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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