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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1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麗茹
羅玉芳
被 告 張增溪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1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未給予伊借款明細表,且借款時間過久,伊已不復記憶,被告均未向伊催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指述原告提供上開證物有何不實之處,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宜婷 法 官 管靜怡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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