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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139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八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13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關於該契約之紛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八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影印機及附屬設備,與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債務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2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每1個月為1期,計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750元。
惟簽約後被告僅付至第27期租金,自99年5月25日起即未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於被告遲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又因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被告已支付27期租金,尚餘33期未支付,被告應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原告156,750元﹝租金總額285,000元-(已付租金27期×4,750元)=156,750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於99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卻不理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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