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141,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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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141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2日19時07分,駕駛車號918-ET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道北向南上建國高架橋,行駛於第一車道,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且未保持車身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原告丙○○○所有,由原告乙○○所駕駛車號2290-VA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訴外人洪如羚所駕駛車號CZ-8198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均受損害,經估價如欲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131,332元(工資:43,885元、零件:87,447元),又以系爭車輛如欲修復需耗時5日,原告乙○○因需利用系爭車輛往返工作地點,如以每次車資500元計算,原告乙○○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車可用所受損害共計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撞及系爭車輛後面,惟因本件車禍事故之車輛均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造成追撞,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乃原告自己過失行為所致,伊只需賠償烤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99年4月22日19時07分,駕駛車號918-ET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道北向南上建國高架橋後沿第一車道行駛,因未注意前車已經煞停而追撞原告丙○○○所有,由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撞及由訴外人洪如羚所駕駛車牌號碼CZ-8198號自小客車,訴外人洪如羚所駕駛車牌號碼CZ-8198號自小客車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鐘惠君所駕駛車牌號碼2260-GU號自小客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所駕駛車輛方撞及原告乙○○所駕駛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我車沿建國高架北往南上長安東匝道第一車道直行,我前方煞車,我見狀煞車煞不住,致我車前車頭碰撞前方2290-VA號後車尾,該車又往前推撞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原告乙○○、訴外人洪如羚、鐘惠君於警訊中均證稱,渠等車輛才煞停下來,即遭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無訛,則以被告持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上述交通法規自是知之甚詳,其駕駛上述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且依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前方原告乙○○所駕駛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因塞車停等之由訴外人洪如羚、鐘惠君所駕駛車輛,而衍生連環車禍,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保險桿、後車尾保險桿均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項析述如下:⑴車損部分:原告丙○○○主張系爭車輛如欲修復,需花費合計131,332元(其中零件87,447元、工資43,8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2至54頁)。

又原告丙○○○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5月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99年4月22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1個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7,868元(87,447(1-0.36911/12)=57,868.0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3,885元,共計101,753元。

⑵交通費部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主張伊從臺北市○○○路○段,至天母棒球場工作,因無車可用,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500元云云,然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仍未就其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因此有於原本支出如油費等基本交通費用之外,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情形,及所支出交通費用究竟若干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尚無可採。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係規定行駛中之車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乙○○與訴外人洪如羚、鐘惠君等所駕駛車輛均因前方塞車而將所駕駛車輛停下來,業據原告乙○○等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尚難認為原告於煞停前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疏失,況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原告丙○○○所有系爭車輛,縱原告乙○○本有預留與前車之距離,亦有可能因後方撞擊力遭推擠撞及前車,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何未盡注意之過失,空言抗辯應依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被告應賠償原告丙○○○10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其中1,115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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