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144,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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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1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 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並簽發以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9年8月9日,票面金額212,000 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界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 元,及自8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4年6 月30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其借款212,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為憑,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既係以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屆期未獲清償之借款之遲延利息,則該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應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是原告主張以84年8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即非有據,該部分請求應以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84年8 月10日起算。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000元,及自8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2,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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