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167,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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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1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麗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乙○○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9年7月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90,30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9,356元及利息部分為90,945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呆戶欠款明細清單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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