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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176號
原 告 曹展維
被 告 楊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本票,後來被告陸陸續續借款,所以後來簽本票20萬元,實際上借176,000 元,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就是有錢就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不是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
二、被告則以:97年間遭同學誘騙離家出走,期間為應付生活開銷,在朋友慫恿下加入一家傳播經紀公司,成為臺北市○○○路一帶之酒店小姐,期間再經由損友介紹,於98年1 月轉至一名叫「小維」(即原告)的經紀人「地本峰」經紀公司旗下,並由原告以15萬元幫我代為償還積欠前傳播經紀公司的錢贖身,在贖身時原告要求我簽下好幾張3 萬元、5 萬元不等本票、借據、工作契約等文件資料。
原告介紹我前往臺北市○○○路一帶各大酒店上班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原告利用我賺取經紀費用,並以預先扣抵之方式,扣抵我當初積欠之款項,到後面我已經不知道還款多少了。
因我長期必須陪客人喝酒及吸食K 他命毒品,身體已不堪負荷,導致無法正常上班,原告及酒店竟以嚴苛之上班規定苛扣薪資,使我在酒店上班的錢根本無法扣抵遭扣款之款項,導致我上班越久,欠款卻越欠越多。
原告並告訴我們小姐說,他所屬之「地北峰經紀公司」就是竹聯幫堂地北會,我只好逃回住處躲藏。
地北峰經紀公司已於99年8 月份被告北市刑大及中山分局查獲。
我最後一次看到帳款是欠17萬元多,現在沒有能力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還款20萬元,固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然該借據上並未載明借款金額,無從認定確有借款20萬元之事實。
嗣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被告共借款176,000 元,核與被告自承之借款金額相符,應認原告實際上借款金額為176,000 元。
被告雖具狀辯稱以預先扣抵之方式,扣抵當初積欠之款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並未舉證證明究竟已抵扣多少,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之意思,應認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至於被告辯稱有關「地北峰經紀公司」已遭查獲等語,此涉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問題,非本件民事案件所得追究,亦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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