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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1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范珮婷
被 告 陳潮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仲銘以訴外人謝明晉及被告陳潮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 月9 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2年9 月9 日起至99年9 月9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03%計付,並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訴外人張仲銘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2 月1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4 8,481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48,481 元,及自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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