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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1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柒佰貳拾元,餘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丁○○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丙○○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登記名稱。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然被告乙○○於96年6 月畢業,迄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分別與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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