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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丁○○即黃世欽之.
丙○○即黃世欽之.
乙○○即黃世欽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世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與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世欽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分84期,利息則按年息9.58﹪計付。
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黃世欽於98年7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 447,327元。
而黃世欽於 98年6月3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黃世欽之法定繼承人,又業已辦理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渠等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高雄地院98年度司繼字第2870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被告所繼承黃世欽之不動產,業經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月10日後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162條規定意旨可知,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且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仍應於知悉後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剩餘遺產受償之問題,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仍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查被告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證明被繼承人黃世欽遺產業遭法院拍賣之情,惟被告既未提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所提出黃世欽之遺產清冊,亦未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以資證明黃世欽無賸餘遺產可清償原告債權,本院自應諭知被告於繼承黃世欽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世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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