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2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中華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210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叁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轉件協議書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件,約定被告將座落高雄縣內門鄉○○○段713-10、713-16~713- 20地號等六筆土地中,編號00000000,土地持分面積2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且原告須繳付權益金新台幣(下同)178,800元與被告,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先給付被告簽約金42,000元,餘款136,800元,分成38期,月繳一期3,600元,自簽約日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以刷卡、電匯或現金繳付。
原告依系爭契約準時支付簽約金及第1期至第3期分期款,其後因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誠泰銀行於94年10月被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辦理中華金聯安泰專案之特惠分期活動,就上述餘款136,800元之分期付款辦法,由原訂38期、每期月繳3,600元,改成36期、每期月繳3,800元,至於原告之前已繳3次分期月繳金3,600元,與辦理誠泰銀行特惠分期專案之月繳金3,800元,其間3期差異金額共計600元,被告願予優惠折讓原告,因而原告即向誠泰銀行申辦125,400元貸款手續,並由誠泰銀行將該筆貸款匯入被告名下之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 0號信託帳戶,資以作為一次繳清第4期至第36期應付分期款共計125,400元用途(即月繳每期3,800元×第4期~第36期計33期=125,400元),兩造與訴外人全安泰公司並於93年8月間,以回溯訂約日期為93年3月15日,同時簽訂轉件協議書及系爭契約各一件。
又原告繳清上述權益金後14日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開立受款人為原告或其指定第三人、到期日為系爭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六年之日期、面額16萬元整本票乙紙及開立「土地移轉互易抵扣權利證書」予原告等義務,以由原告得隨時持該證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第1條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或其指定第三人。
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者,原告則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業已收訖權利金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而原告業依系爭契約及轉件協議書所定給付權益金方式,合計實付權益金178, 200元(即簽約金42,000元+【原訂第1期至第3期月繳金3,600元×3期=11,800元】+【改訂誠泰銀行貸款支付第4期至第36期月繳金3,800元×33期=125,400元】=178,200元)與被告,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交付其簽發之16萬本票及開立交付土地移轉互易抵扣權利證書與原告等義務,經原告於99 年8月2日寄發催告信,限期被告應於函達七日內簽發交付本票予原告,惟被告於99年8月3日收領催告函後,仍置之不理,被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義務,且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繳權益金178,200元並給付違約金26,730元(即178,200×15%=26,730)共計204,930元,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及解約意思表示云云,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訂被告義務及原告依約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不爭執,惟兩造簽約時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到期時被告僅應返還原告16 萬元,嗣因被告公司去年財物週轉有問題,故無法依約給付應返還之16萬元權益金,並希望能減免違約金部分等語,故聲明:原告請求給付於16萬元之範圍外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該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六筆土地予原告,原告已繳付全部權益金共計178,200元予被告,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之約定,簽發交付面額16萬元整之本票及開立交付土地移轉互易抵扣權利證書予原告,惟被告違約迄未交付本票及土地移轉互易抵扣權利證書予原告,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所訂先定期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簽約金發票、第1~3期匯出表、轉件協議書、新簽系爭契約、新光銀行清償證明書、催告律師函暨其回執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觀諸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條之記載:「甲方(即原告)繳清全部權益金後14日內,乙方(即被告)應開立受款人為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面額16萬元整本票乙紙予甲方;
甲方繳清全部權益金後14日內,乙方應開立「土地移轉/互易/抵扣權利證書」予甲方,甲方得隨時持該證書,請求乙方移轉登記第一條之不動產所有權予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乙方違反第5條及第10條之規定者,甲方應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屆期仍未履行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甲方依前項規定解約時 ,乙方除應將原告已繳權益金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支付業已收訖權益金15%價額之違約金。」
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係規定被告所負應履行之契約主給付義務,而第12條係規定被告違反系爭第5條等義務之效果即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請求違約損害之賠償範圍即被告已收原告繳納權益金百分之十五之範圍,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第12條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權益金178,200元,同時請求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26,730元(即178,200×15%=26,730),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以其僅在系爭契約第5條所訂16萬元內負返還責任,然上開條款係約定被告契約主給付義務,然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委無可採,至被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但查,兩造所約定被告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範圍係以被告收取原告繳納權益金總額百分之十五之比例計算,核其比例並無過高之情形,並無民法第252條法院得酌減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30元(178,200元+【178,200元×15%】=20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