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212,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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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212號
原告 鍾珮玲
被告 楊和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203號,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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