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216,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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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2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75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3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原告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2巷17號6 樓之5 之租屋處,與原告發生口角,旋基於侵害原告身體權之傷害故意,徒手持鐵製之化妝鏡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營養費用12,000元、物品損害費用15,000元、工作損失30,0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8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亦確有傷害原告之情事。

兩造本素不相識,本件傷害事件之起因係源於被告之好友即原告之女朋友向被告陳稱受原告傷害及脅迫等語,被告即前與原告理論而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因涉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84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1 紙為據,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之身體權之侵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營養費用12,000元、物品損害費用15,000元、工作損失金額30,000元等語,其中2,430 元之部分,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堪認屬實,惟就其餘項目之請求存否及金額,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係男性,69年11月生,高職畢業,現為自營業,97年年所得收入約為3 萬元,被告為女性,68年8月生,高職畢業,97年年所得收入約為4 萬5 千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被告與原告本不相識,卻因他人感情事故而以暴力相加,原告所受傷害亦非輕微,惟被告亦因此傷害案件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4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3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7,430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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