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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217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詹家宜
被 告 龍璿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怡勲
被 告 鄭欽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21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璿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月起以被告李怡勲、鄭欽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買受電腦周邊設備產品,原告業依出賣人給付義務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收受;
詎被告尚餘 147,431元未為清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竟拒不履行債務本旨,爰依兩造間經銷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保證人身分證及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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