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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27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50萬元整,惟未依約定清償,嗣該訴外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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