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374,2010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37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徐玉美
被 告 李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1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1,893 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5年1 月24日起至101 年1 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4 月24日止,借款尚積欠117,891 元;

至95年9 月25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43,869元(含本金39,135 元 、利息3,234 元、雜項1,500 元),未依約清償。

嗣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5年9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使用契約、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117,891 元,及自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消費款43,869元,及其中39,135 元 部分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