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387,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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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387號
原 告 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但其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16、521元,迄未給付,爰訴請給付16、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弁:固確有管理費16、521元未給付,但原告要被告匯款之帳戶名稱與原告經報備之名稱不同,怕匯款以後會再被再要求給付,故不敢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坦承確尚有如原告所指之管理費未給付,惟以原告要被告匯繳管理費之帳戶名稱與原告經報備之名稱不同,怕以後會被告要求重覆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被告既積欠該社區管理費未付,即有給付之義務,雖原告經縣政府核備之名稱為:噶瑪蘭國際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要被告匯入管理費之帳戶名稱係: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稍有不同,但實際上原告管理委員會自91.07.25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報備組織以來均使用「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不論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係向被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均使用該名稱,此有該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告以該名稱之帳戶請被告繳納管理費,並無誤,被告所繳納之管理費即支付噶瑪蘭國際渡假村『公寓大廈』或『社區』之管理費,茲被告以繳納帳戶之名稱有所不同而拒絕繳納,核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2 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9.05.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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