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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398號
原 告 馮妍庭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許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欲確認之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87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1年3 月22日、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於99年9 月2 日聲請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20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即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另原告所主張確認之客體即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給付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對原告行使,固屬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本得於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主張,惟衡以被告何時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非可確定,原告則將處於法律關係不安定之風險,且若認原告需於後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始得確認此基礎事實而逕予駁回本件訴訟,無益雙重耗損兩造於本訴訟及後訴訟中所生勞力、時間及費用,侵害兩造之程序利益。
此外,縱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僅得撤銷該執行程序,無從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獲得既判力,就兩造就系爭本票所生紛爭尚難謂終局解決,是本院考量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給付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客體,除確不能提起他訴訟外,復得終局解決並預防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生紛爭,且並予尊重原告平衡考量其因時效消滅而得取得就系爭本票債權拒絕給付之實體利益,及無須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後訴,所得節省勞、時、費用之程序利益,堪認原告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裁定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自視為見票即付之發票日91年3 月22日起算,至94年3 月21日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系爭本票債權應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基礎事實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確以之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尚未聲請執行,其曾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對原告主張權利以中斷時效,且系爭本票縱已罹於時效,被告尚仍得以其原因關係請求原告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99年9 月2 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裁定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201號卷宗足稽,堪認屬實。
五、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於91年3 月22日簽發後,依前開規定於發票日起算3 年間即至94年3 月21日止不行使,時效即屬完成,被告固抗辯曾有主張權利以中斷時效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抗辯尚難憑採,是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衡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可認原告即係為確認被告基於系爭本票所生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對原告行使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可認其確認請求係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執有的系爭本票固經本院認定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但不代表兩造當事人的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據被告陳稱兩造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自仍得以該借貸關係另行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870,000 元的訴訟,並以系爭本票、款項確已交付之憑證為相關證據,待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則必須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被告該筆款項。
也就是,系爭本票固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基此為請求,但仍可以作為兩造間曾經有金錢借貸關係的證據之一,以上所述,供被告另為權利主張之參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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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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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47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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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47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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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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