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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陳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 1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 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 8.88%計算,並約定雖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3.21%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給付。
嗣被告自98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304,564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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