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4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顏名儀
訴訟代理人 李瑞娟
被 告 潘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9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 家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6.2 %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結欠原告本金294,454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款交易催收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94,454 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