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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435號
原 告 林益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竹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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