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436,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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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43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林子棟.
兼訴訟代理人 乙○○即林子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436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林子棟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以繼承林子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594 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9年11月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繼承林子棟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44,594元,及自8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9.8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子棟於85年11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限如附表,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同意共分240 期,每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詎訴外人林子棟自88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
經原告聲請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444,594 元未經受償。
而訴外人業於88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乙○○、甲○○依法繼承訴外人所遺上開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陳述:
應有此筆債務,如為限定繼承範圍內清償,則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而已。
本件債務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子棟於89年11月24日死亡後,被告等均為林子棟之法定繼承人,其中被告乙○○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89年度繼字第34號限定繼承卷查明屬實。
依上開意旨,被告等在繼承林子棟所得遺產範圍內,仍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林子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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