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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44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甲○○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2日起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均轉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2,82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6,503元及利息部分為16,322元),又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公告之行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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