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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4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4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8條、借據約定書第9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9月3日、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300,000元,並書立借據及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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