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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459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合併予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核先敘明。
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1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3年12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又華僑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性借款契約及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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