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47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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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4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蔡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4 月、97年11月與原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友邦信用卡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原友邦信用卡公司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負擔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表等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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