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480,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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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48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 8月30日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契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4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共計新臺幣116,889元。

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8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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