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498,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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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498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又依兩造間簽立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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