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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4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林岱怡
被 告 黃姵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伍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7,881 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99年3 月23日起至102 年9 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當期每月應攤還金額之5 %計付違約金,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3 月23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47,881 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7,881 元,及自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5 元計付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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