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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505號
原 告 劉鴻璋
劉芳雄
被 告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修繕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訴訟後於99年8月31日變更劉鴻璋為原告,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劉鴻璋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負擔修繕義務或給付因修繕所支出新臺幣(下同)26,250元,及自執行修繕完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估價單所載內容自動履行義務,如逾期不履行,即依法聲請假執行,給付因修繕所支出之實際費用金額。
嗣於100年2月16日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二樓房屋修繕(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亦應予准許。
㈢再者,原告劉芳雄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負擔修繕義務或給付因修繕所支出26,250元,及自執行修繕完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估價單所載內容自動履行義務,如逾期不履行,即依法聲請假執行,給付因修繕所支出之實際費用金額。
嗣於100年2月16日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二樓房屋修繕(見本院卷第64頁),復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前陽台二樓至四樓排水管封閉,將一樓到四樓排水管更換成明管,並換成材質為BBC的管線,並從一樓到人行道到雨水溝做暗管排水,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亦應予准許。
㈣原告劉鴻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劉鴻璋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4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劉芳雄為系爭房屋1 樓之住戶,被告則為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2樓陽台因管線破裂、阻塞,排水不通有滲漏水等情形,造成系爭房屋1 樓牆壁鋼筋水泥表面有油漆脫落等情,經原告多次溝通協調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又系爭房屋2 樓陽台有前開管線破裂情事,被告未自行修繕,並拒絕與原告協調處理漏水事宜,造成系爭房屋 1樓牆壁鋼筋水泥表面油漆脫落,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必須支出之修繕費用,經原告委請國翔水電冷氣工程行估價,預計將進行前陽台排水總管1至4樓重新配製等工程,所需費用為26,25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2樓屋內修繕該漏水部位等語。
原告劉鴻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鴻璋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原告劉鴻璋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45號房屋2樓房屋修繕。
被告劉方雄聲明為:被告應將前陽台二樓至四樓排水管封閉,將一樓到四樓排水管更換成明管,並換成材質為BBC的管線,並從一樓到人行道到雨水溝做暗管排水。
被告則以:
㈠證人洪秋林已證述當初只是估價,並未實際施作,足證原告未付出任何錢用以修繕,且證人洪秋林也研判謂可能是人行道部分回堵,如此怎能謂被告是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漏水原因、責任歸屬,且2樓陽台排水口已修繕,現系爭房屋1樓已無漏水,證人洪秋林也證實其只看到一點點舊痕,且原告提出舊相片、估價單一再混淆事實,就相同案件本院97年北小第3173號已認為該發票3150元發票無足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共同管道,不足為有利之證明,該判決早經確定,並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告依法不得再為爭執或主張。
㈡原告劉芳雄非所有權人亦非承租,就本件訴訟不得為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查:
㈠原告劉芳雄非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原告劉芳雄亦不得本於為系爭房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修繕,故原告劉芳雄請求被告應將前陽台二樓至四樓排水管封閉,將一樓到四樓排水管更換成明管,並換成材質為BBC的管線,並從一樓到人行道到雨水溝做暗管排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劉鴻璋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並容許原告劉鴻璋進入系爭房屋2樓修繕,雖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證人洪秋林亦證述原告有請其估價一詞(見本院100年6月),惟被告已否認系爭房屋1樓現仍有漏水情事,而觀之上開估價單開立日期為99年1月27日,照片則為99年7月拍攝,距今已有年餘,實難以之證明現系爭房屋1樓仍有漏水,原告劉鴻璋既未另舉證證明系爭房屋1樓現仍有漏水事實,原告劉鴻璋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及容許其進入2樓房屋修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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