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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5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文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辦事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經本院分別依 (一)台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二) 台北市信義區○○○路○段236巷3弄37號2樓送達予原告:依(一)址送達之裁定,經於99年10月18日寄存於原告該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以為送達;
依 (二)址送達之裁定,亦於99年10月14日送由受僱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揆之上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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