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523,2010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5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債務,惟查,被告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1年7月17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