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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5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債務,惟查,被告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1年7月17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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