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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5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蔡錦城
兼訴訟代理人 劉定勳 臺北縣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劉定勳於民國 91年4月10日邀同被告蔡錦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1年4月16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利息則按年息9.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 97年6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 125,086元迄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陳述承認原告之請求,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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