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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5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孫幼倩
被 告 陳芳玲楊碧蘭即薛.
陳欽亷楊碧蘭即薛.
薛永良楊碧蘭即薛.
薛國雄楊碧蘭即薛.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5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碧蘭即薛楊碧蘭於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惟訴外人楊碧蘭即薛楊碧蘭未依約清償,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09,125元,及其中287,925元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
詎訴外人楊碧蘭即薛楊碧蘭於97年9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對於被繼承人楊碧蘭即薛楊碧蘭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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