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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林佳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5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783元 ,及其中113,349元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15,283元 ,及其中113,349元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2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13,349元及截算至98年2月23日止之利息 ,總計115,283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5月23日止,尚欠款195,781元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11,064元(含信用卡金額115,283元及通信貸款金額195,781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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