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560,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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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5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五八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及訴外人丁志文於民國99年3月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747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580號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且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58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丁志文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要求系爭本票須有擔保人,丁志文即取回系爭本票並補原告之簽名,伊並不確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9年度司票字第7747號民事裁定,被告並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得心證之理由: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應由持票人即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顯不相符,又被告自承其並不確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復未能就簽名之真正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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