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5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牟恩慧
連麗琴
被 告 鄧筑珊
訴訟代理人 鄧成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8 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93年9 月8 日至99年8 月2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2,003 元(含本金146,608 元、利息129,839 元、費用5,556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尚未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加以確認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82,003 元,及其中14 6,608元部分自99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數額有何不實之處,尚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
合 計 3,09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