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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5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李朋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於民國92年10月1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12月2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1 月29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固定利率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2年3 月7 日向萬通銀行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固定利率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3年8 月10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83,314 元(含本金170,857 元、利息9,105 元、費用4,352 元);
至93年4 月26日止,借款積欠70,000元;
至93年4 月7 日止,借款積欠50,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財政部函、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03,3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
├───────┼─────────┼─────────┤
│170,857元 │ 週年利率20%計算 │自93年8 月11日起至│
│ │ 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70,000元 │ 週年利率20%計算 │自93年4 月27日起至│
│ │ 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50,000元 │ 週年利率14.25%計│自93年4 月8 日起至│
│ │ 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合 計 3,3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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