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63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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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6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陳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3 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3 月31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不計收利息,惟按月收取代償餘額1.1 %之手續費。

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7 月7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80,767 元(含代償金額88,681元、信用卡帳92,08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80,76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
├───────┼─────────┼─────────┤
│82,158元      │按週年利率19.7%計│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
│              │算之利息          │償日止            │
├───────┼─────────┼─────────┤
│82,346元      │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自94年7 月8 日起至│
│              │1.1%計算之手續費 │95年3月31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19.7% │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
│              │ 計算之利息       │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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